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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公布!2021年1月1日

访问量:2087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3-08-06 03:48:14

摘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1月26日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规范举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网络、走访等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以前款形式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检举人;被告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称为被告。

检察官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税)、偷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等与偷税有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报告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合规、分类分级、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违法举报中心负责受理税务违法举报,监督、指导和协调重要举报的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盟)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举报中心负责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税务违法举报;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行为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受理税收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规定的职责进行处理。

本办法所称举报中心,是指前款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和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举报中心应当在其上悬挂标志。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渠道,设置举报接待场所和举报箱。

同时,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务违法行为举报。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信访等单位和惠州的联系,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八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发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检察官在举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对其提供的举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也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告知事项的接收和受理

第十条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人应当提供被控告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住所)和税收违法线索;尽可能提供被告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鼓励检察官提供书面举报材料。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接收实名举报时,应当准确登记实名举报人信息。

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的实名举报应当由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实名举报,应当由单位工作人员提交。

多人共同实名举报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如有不确定性,报告材料的第一签字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二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按照下列类别转发给有关部门: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举报中心;

(二)对已开具发票但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税务登记等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直接移送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报告材料后,应当及时转发至报告中心。

第十三条来访实名举报的,检察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通过邮件、网络、传真等方式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需要电话实名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举报。

举报人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举报的,视为匿名举报。

举报中心可应来访实名检察官的要求出具回执;如果实名访问报告是以几个联名的名义作出的,将向他们确定的第一个联系人或第一个签名人出具收据。

第十四条来访举报人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举报人接待场所;如有多人提出同一报告事项,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少于3人。

第十五条接受来访者的口头报告时,应当准确记录所报告的事项,提交检察官阅读或者宣读确认。实名举报,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举报应当记录在案。

接到电话汇报时,要认真接听电话,问清楚问准,并做好记录。

接到电话和来访报告可以在通知检察官后进行录音或录像。

当收到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的报告时,报告材料应保持完整,并及时登记和处理。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举报接待场所。举报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分隔,配备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确保监控设施全面覆盖接待场所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举报中心应当及时对收到的举报事项进行审查,不得受理下列案件:

(一)无法确定被指控对象,或者无法提供税收违法线索的;

(二)举报事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的;

(三)对已经再次核查的同一举报事项不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受理举报。

举报中心可根据实名举报人的要求,酌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拒绝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举报事项进行筛选。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事项,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相关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了解移送相关举报中心的举报事项的受理情况,对未受理的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县税务局未设立稽查局受理的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报请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受理的上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报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对举报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本着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报告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受理举报事项后,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举报详细、税收违法线索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的,稽查局应当立案检查。

(二)举报内容、线索明确但缺乏必要的证明材料,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由稽查局调查核实的。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立案检查;如果没有找到,就要检查。

(3)举报对象明确,但其他举报事项不全、内容不清或线索不清的,可暂时存储调查,待举报人完成信息后再进行处理。

(4)已受理但未核查的上报事项,可以合并再次上报的事项。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申报中心可以通过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申报事项进行监督和交办。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应当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调查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处理;案情复杂,不能在期限内办结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税务局稽查局应当认真审查被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通知承办机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报告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举报中心应当对举报材料进行严格管理,对控告人、被控告人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基本情况进行逐一登记。

第二十五条收到的举报材料原则上不予退回。不可接受的举报材料、已登记举报事项的基本信息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暂予调查的举报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的,可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案件的举报材料应当进行专项管理,被监督案件材料的移送、举报等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报告材料的保管和整理,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年对举报案件及相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要求报送。

第五章检察官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和调查结果作出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配合核实身份;回复调查结果时,应出示报案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口头或书面回复。

第三十一条实名举报事项的处理,由作出处理行为的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负责答复。

举报事项被监督、交办、报送或者移送的,应当告知目的地;如果是临时检查,应建议检察官补充信息。

第三十二条实名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由负责调查的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负责答复。

实名检举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调查结果进行答复的,举报事项经核对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举报线索相关的调查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向检举人告知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也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和相关案件信息。

第三十三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举报事项后,经举报人要求,可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中心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反馈意见,并转发至举报中心或相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举报事项经核实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检举人不愿意提供个人信息或者公开检举其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尊重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回避。

检察官有正当理由,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对举报事项的受理、登记、办理、调查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对举报材料不得私自复制、复制、暂扣、销毁;

(二)严禁泄露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严禁向被告人和与案件调查无关的人透露举报情况;

(三)在调查核实情况、立案审查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控告人的相关信息,不得以手写方式对匿名控告信和材料进行鉴定;

(四)公开举报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泄露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告人或者与案件调查无关的人提供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举报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涉及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如果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可以联系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举报事项调查,是指对举报案件的结论性文件生效,或者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发布)同时废止。

口译

解读《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精简机构、下放权力、强化监管、改善服务”改革,完善税务稽查体系,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重点修订内容

(1)增加便利举报人的措施。《办法》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方式举报。,并由承担举报中心职能的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和县税务局的部门进行举报,并明确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受理电话举报的职责。

(2)加强约束纳税人的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报告管理工作流程,提出了报告事项时限,同时规范了报告和答复工作,对答复主体、内容、流程和权责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3)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增加具体措施,推动税务机关报表管理工作“一体化”。针对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及审计改革后机构设置的变化,《办法》明确各级跨地区稽查局、县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行使举报中心职能,规定跨地区稽查局受理举报事项的处置要求,明确纠纷处置程序。

三.《办法》的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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