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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住了25年的房子,转让时为何不满2年

访问量:85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11-18 01:38:01

摘要:原告W某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8)冀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原告W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4行终14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冀0403行初151号

原告W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

第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告W某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8)冀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原告W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4行终14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4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W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W某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Z某某,第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某某诉称,我1994年购买的房管局城关房管所的公有产权房,2017年转让时,要不动产登记。被告确认购房时间为2017年,违背客观事实。依据规定,购买至转让房屋时间5年以上的,享受免税优惠。由于被告的错误认定,使转让时间不满5年,不享受免税优惠。所以错误收缴的31223.11元应予以退还。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本人已经交纳的31223.11元税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协议;2、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3、房屋平面测绘图;4、收据两份;5、税收完税证明两份;6、不动产权证书;7、增量房申报表;8、物业协议;9、专项资金综合管理系统证明;10、房管处证明;11、证明;12、房屋交易(转让)确认单。上述第1-6份证据证明我是1994年买的房子,居住了25年,应该享受免税政策。证据7证明我的房子不是增量房是公有住房,其他证据证明我买的是房管局的房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辩称,依据原告交纳的印花税和完税证明,时间均为2017年8月17日。其不动产登记证书取得时间为2017年9月。原告2017年10月办理的过户手续。我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认定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取得的时间不满2年。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转让房产不符合"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依法征收过程中,我局计税依据正确,核算方法得当,征收行为合法,不应当退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税收完税证明;2、印花税凭证;3、W某某不动产权证书。该组证据证明W某某取得房产所有权时间为2017年9月。第二组:1、邯丛地税函文件;2、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回复函件。该组证据证明城关房管所出具的并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属于无效证件;第三组:《房产交易申报表》;3、计税价格结果通知单。该组证据证明应缴税金数额准确无误,不应当退税。法律依据:国税发2005年第172号文;国税发2005年第89号文;财税字(1999)27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36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代理人当庭述称,根据《邯郸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公房出售对象符合单位分房条件和已租住公房的中低收入者。《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现住房者必须是持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购买的房屋不符合公房出售概念。原告房屋购买时间是1992年12月,但不是购买公房,是购买的商品房。

第三人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当时为原告出具其他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结论是错误的,事实错误,房子是1994年买的。房子是公有住房,税务局应当退回税款。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与收税依据无关,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购房屋不是公有住房。原告所购房屋是增量房不享受免税政策。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6、8、9、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了解,证据10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保证书是我书写,是在被逼迫情况下写的,不写就办不了房产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告W某某将坐落于丛台区青年路北休干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取得(2017)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22670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0月23日,W某某将该房产卖与他人。2017年10月23日,被告就原告W某某买卖该房产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向其征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共计30597.6元。

另查明,原告W某某在办理丛台区青年路北休干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不动产权登记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于2017年8月17日向其征收印花税5元,契税625.51元,共计630.51元。

再查明,本案所涉的丛台区青年路北休干院1号楼2单元9号房产,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关房管处曾于1994年2月2日向原告发放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2018年3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就此向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函,请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丈夫W某某提供的城关房产管理处的房产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等予以函告。2018年3月14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W某某问题的答复意见》"丛台区地税局:……一、W某某持有的W某某名下的《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以下称小房证)确为我局城关房管处出具。W某某于1992年和城关房管处签订了《危旧房改造集资建房协议》,约定W某某以63248.5元的价格,购买城关房管处开发建设的青年路休干所北院5层2单元9号房产。城关房管处于1994年2月2日为W某某发放了城关房管处制作的小房证。W某某名下的小房证仅是交易双方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于证明W某某购房并交清相关费用,并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出具证明时也没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按照《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我局据此认定,只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才是产权人证明享有房屋权属的有效依据。……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8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作为本地区的税务主管部门,具有依据法律法规征收税款的法定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标注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上述规定,税务部门在房屋买卖中征收税款时,以当事人交纳契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的时间为其购买时间,并以此作为基准点,认定房屋买卖时应否交纳税费。

本案中,原告W某某于2017年8月缴纳了位于丛台区青年路休干所北院2单元9号房产的契税,其于2017年10月将房屋出售予他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其不符合免征税费的情形。被告因W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而向其征收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W某某诉称其1994年购买的该房产并有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原告持有的《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已经由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因此,原告认为应依此认定购买时间、免征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征税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所提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W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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