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29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9-08 11:14:44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喻某,利用负责本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为和正集团提供税务服务的职务便利,在为和正集团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缴汇算、税务筹划等税务服务过程中,自行或指派本税务所工作人员帮助和正集团在财务资料中增加经营成本、减少纳税申报金额、少缴税款,先后从和正集团财务负责人罗某某处收受“好处费”共计65.4万元现金。
2018年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核实后,要求和正集团自行补缴税款。和正集团经自查,补缴企业所得税3315615.85元、滞纳金2373431.62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喻某经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正集团关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税务代理合同、***税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和正集团工商档案、***税务师事务所为和正集团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和正集团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和正集团涉案相关财务凭证、***税务师事务所涉案财物凭证、有关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的报告、情况说明、工资凭证、管理层职责分工说明、股权代持协议书、缴费凭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期间喻某已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利用担任公司法人以及管理公司全面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退缴至本院账户内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5.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邹 梅
人民陪审员 唐丽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
大家可以讨论一下,本案为什么没有引用征管法细则第93条或第98条?本案没有引用征管法细则的规定,猜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直接定了犯罪,而细则第93条和98条都是一般违法的处罚依据。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介入,税务稽查会怎么处理?事务所收取的“好处费”是不是提供服务的合同收费?如果是,怎么定“好处费”呢?本案没有主客观详细论证,我不是律师,对审判结果不好发表意见,但是依然感觉这个审判结论怪怪的,请大家留言区讨论讨论!
附:征管法细则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