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73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8-07 01:07:51
一、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的主要途径
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关联企业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的往来账款,双方签订真实意愿的买卖合同,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二是关联企业间实行集团资金统一管理和调配,由集团拨付下属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主要包括统借统还和关联方间资金拆借。对于第一种,在正常的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购销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形成的资金占用,是合同履行的正常条件,不构成关联方无偿提供资金,不会涉及税务问题。如果这种占用超过正常合同规定的信用期限,需要根据境内关联方实际税负分情况处理。(很多企业简单利用这种情况,如:单纯构造购销合同,通过预付款长期占用资金,实际并无交易或无相应配套措施……实际上真要追查下来,风险依然存在……)
本文中侧重第二种途径的研究分析,其他不再赘述。
二、集团企业间资金往来的涉税风险
(一)增值税处理模式下涉税风险
(1)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调拨的往来款,为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的银行借入资金(统借统还)。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方向资金使用方收取利息,应充分考虑当期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若高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存在全额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关联企业拆借使用自有资金,可分为两种情况: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
有偿的资金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的情况下收取利息、票据贴现收取的利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收取的利息及收入等情况,参照财税〔2016〕36号规定,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缴纳6%的增值税。
对于集团企业间无常借贷资金,按照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自2019年2月初至2020年年底,对企业集团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但这个政策不是长期的,企业应和当地税务局充分沟通,做好过渡管理与日常工作。
(二)所得税处理模式下税务规范制约和涉税风险
(1)对实行统借统还资金管理模式的企业集团,借款方向统借方支付的利息,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凭发票在税前扣除凭证。
(2)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准予所得税前扣除部分为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范围内计算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另外,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规定,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若实际税负相同,且该交易没有对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相同的关联方,需要按公允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3)所得税前扣除债资比管理要求。根据企业关联方利息税前扣除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支付给集团公司关联方企业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关联方债资比(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三)关联方资金拆借利息税前扣除案例说明
案例:假设A、B、C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B、C公司于2016年1月分别投资200万入股A公司,各占20%股权。随后,A公司分别向B、C公司借入500万(借款利率9%)、500万(借款利率8%)款项,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7%。A公司无法提供确切资料证明与B公司的借款活动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A与C公司交易符合独立性原则。A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为方便计算,借款均按照整年计算):
(1)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对B公司的借款利息不能在税前全额扣除,因A公司向B公司借款500万元,债资比为2.5/1>2/1,且9%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7%。可所得税前扣除的本金为400万元(200×2),利息为28万元(400×7%)。2016年共支付B公司利息500×9%=45万元,可税前扣除的利息为28万元,剩余的17万元需要纳税调增,而且调增这部分在以后年度也不可税前扣除。
(2)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A公司可以提供相关资料证明C公司对其债权性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可以不受债资比要求限制,由于借款利率8%也高于7%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也不可以税前全额扣除,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要作纳税调增5万元【500×(8%-7%)】。
(3)B、C两家公司利息收入。由于为有偿拆借,B、C两公司
自A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缴纳所得税。
三、规避关联方资金往来涉税风险的管理建议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由集团层面确定资金调拨管理制度,完善资金管理方案集团公司应成立专门的资金管理部门或财务公司,负责管理集团资金的流转,进行资金的调配、使用和监控。对资金划转统筹安排,避免集团内关联方除货款外,无任何业务实质的其他性质款项随意划转的现象。加强资金安全,降低资金成本,同时考虑降低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涉税风险。受关联方债资比例限制,债权性投资比例若超过所有者权益的2倍,超过部分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得在当期和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所以企业要注意控制负债规模。同时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资料(如银行借款合同、向其他金融机构同期、同类的借款合同、文字说明借款是生产经营必须,不是人为调整利润),证明关联方交易活动为独立交易,可以凭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二)签订借款协议
针对应纳税所得额调增风险,可以通过签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借款协议来避免。独立交易原则,是指在市场条件下,无关联关系的独立企业或个人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此标准用来处理其相互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基于该项原则,关联方制件签订借贷协议是必要手续,也是证明交易独立性的佐证材料。借款协议的格式与内容可以根据税法、法律相关规定和企业内部文件规范来具体确定。
(三)确定计息方式,收取利息
确定按月或按日计息。考虑到在实际工作当中,大部分集团企业关联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且无规律可循,按月计息方式差异较大,建议采用按日计息的方法较为准确且便于日后账务核查。视同贷款的利率应参照出借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若出借方无同类贷款,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参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付款日期,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其核定的纳税期限作为依据,申报缴纳增值税。应注意,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关联方间资金往来及其产生的利息,需要采用恰当的处理方式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不违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企业纳税调整风险,最大程度下优化企业成本和管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