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55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6-21 03:53:18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6日,徐永青等16名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大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鑫腾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鑫腾中心,从事私募基金投资业务。设立鑫腾中心时,各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与合伙人利润分配有关的主要条款为《合伙协议》第7条,约定鑫腾中心会计账薄中为每一合伙人建立资本账户,于每一期间最后一日进行调整,其中对每一合伙人账户的增、减项目进行例举式规定,并在7.2条中详细地例举鑫腾中心的项目收益和其他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的原则。
同时,《合伙协议》第13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
鑫腾中心成立后,为了以6.5元每股价格取得北汽股份780万股股份,于2013年2月6日,与云盛公司及其股东沈静、吴静敏、中静公司和案外人现代创新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鑫腾中心以现金方式向云盛公司增资5070万元(其中602160.8元作为云盛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剩余500978392元注入资本公积),成为云盛公司新股东,持有云盛公司23.1408%的股权,对应持有杭州云盛持有的780万股北汽股份。在持股期间,鑫腾中心不参与云盛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亦不承担云盛公司的运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在云盛公司的股东权益仅限于上述780万股北汽股份相关权益,鑫腾中心不可撤销的放弃行使及享受云盛公司此外的股东权益。在云盛公司持有北汽股份期间,如北汽股份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方案的,杭州云盛应当在收到分红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鑫腾中心获得的红利支付到指定账户。如果沈静、吴静敏、云盛公司实施了任何有损鑫腾中心权益的行为,沈静、吴静敏、云盛公司应对鑫腾中心所造(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若鑫腾中心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获得收益分配的,沈静、吴静敏或云盛公司应当对鑫腾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按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鑫腾中心持有云盛公司股权期间,中静公司对沈静、吴静敏和云盛公司在本协议上下的保证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鑫腾中心入股云盛公司后,北汽股份公司已经将2013年至2017年的分配利润汇入云盛公司。鑫腾中心自2013年始至今,合伙人之间未就北汽股份投资项目进行利润结算,亦未制定鑫腾中心合伙人利润分配方案。同时,2016年6月16日,在鑫腾中心约定的存续期满后,鑫腾中心进入清算阶段,历时一年,本案原告最终不同意清算人提出的转卖云盛公司股权的方案。被告云盛公司与第三人鑫腾中心在庭审中均陈述,云盛公司收到北汽股份公司分配的利润后,与鑫腾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将鑫腾中心应分配的利润再出借给云盛公司使用。
徐永青等1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云盛公司、沈静、吴静敏赔偿原告(北汽股份公司)分红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暂计);二、被告中静公司对云盛公司、沈静、吴静敏赔偿原告(北汽股份公司)分红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万元(暂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徐永青等16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定结果
一审裁判:
驳回徐永青等1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徐永青等16名原告系鑫腾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鑫腾中心是云盛公司的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次诉讼,首先应当证明其对鑫腾中心享有明确的债权。针对此问题,原告认为其要求鑫腾中心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即属于债权,且债权金额已经明确。但是该院查明,鑫腾中心并未对2013年至2017年期间投资的北汽股份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或制定分配方案。
在鑫腾中心合伙人之间,特别是在16名原告与普通合伙人鑫腾公司之间,对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合伙费用承担问题仍旧存在争议。对该争议,按照合伙协议第13条中约定,须递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在该争议未决之前,无法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具体合伙利润。因此,原告起诉时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不属于债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对鑫腾中心享有债权,且鑫腾中心怠于行使对云盛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腾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认为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直接向其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经查,本案中,云盛公司向鑫腾中心汇付了北汽股份项目2012年度分红款295020.62元,上诉人主张鑫腾中心已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并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额比例对2012年度分红款进行实际分配,并认为应当据此直接向各上诉人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但鑫腾中心辩称因该企业尚未退出北汽股份项目事实上并未进行分配。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2012年度该295020.62元分红款是否已在鑫腾中心各合伙人之间进行实际分配或以何种比例进行分配,也无法证实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额比例在鑫腾中心合伙人间直接进行分配。
结合目前鑫腾中心内部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合伙费用承担问题尚存争议,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就所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向其直接分配北汽股份项目2013年至2017年利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