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45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5-13 04:05:27
内蒙古高院一审认为:
关于管理费问题。虽江西某建公司以内蒙古分公司名义与刘某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江西某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江西某建公司非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某洋、安某、罗某科施工,而致《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故该2488515元(82950493元×3%)管理费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刘某洋、安某、罗某科应否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向江西某建公司支付3%管理费问题
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江西某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因《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江西某建公司亦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过管理义务,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488515元(82950493元×3%)管理费,依据并不充分。虽然江西某建公司因案涉项目的材料商等起诉,代刘某洋、安某、罗某科垫付了款项,其已经通过诉讼向刘某洋、安某、罗某科予以追偿,代垫费用与施工中履行管理义务并不相同。江西某建公司另主张其内蒙古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诉讼中陈述过“未参与项目施工”的意见。故原判决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
刘某洋、安某、罗某科起诉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中虽然扣除了管理费,但是其起诉时依据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工程造价概(预)算书》计算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概(预)算书》未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刘某洋、安某、罗某科在诉讼中表明不同意扣除管理费的意见,原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181号
相关链接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简要案情
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承包人B(建筑公司),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约定工程结算价以A与B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C按工程结算总价15%标准向B上交综合管理费。案涉工程已工收合并交付使用,A已向B支付全部工程款。
现C以B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全工款,B抗辩称,其与C之间的合同属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仍应参照适用,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15%的综合管理费。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数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
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
此前的司法解释,关于挂靠合同中的约定的“管理费”,是要查处或收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无效。“
案例1:(2014)民申字第36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豫南公司通过返利25%的方式从工程款中收取高额费用,以及工程层层转包,将预算的工程价款扣留,极易导致实际施工单位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隐患,从而难以保证工程安全,还会为腐败等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提供条件。对此,河南省高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加大执法监督和处罚力度,消除因工程款被层层截留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隐患。故本案中涉及的豫南高速公司收取返利的违法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申5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琪与华辰公司补签合同中的管理费约定是通过合同形式为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及施工的华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该非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烟雨法萌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76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涉工程为冉志敏借用贵州四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李伯渠、刘太贵,且贵州四建公司在(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80号案件中也称“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故《目标责任书一》是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而签订的协议,《目标责任书二》是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并不代表相关条款独立有效。故二审法院认为冉志敏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约定,以及冉志敏与李伯渠、刘太贵之间的转包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亦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一、二审中贵州四建公司或冉志敏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7)黔03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四建公司明确称“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款转包给冉志敏以后其完全退出该工程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管理费,不缺乏证据证明。
贵州四建公司及冉志敏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并未超出刘太贵、李伯渠应得之工程价款。故二审法院对贵州四建公司提出李伯渠、刘太贵应返还其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