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58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4-02 02:45:20
1、不要低估税务稽查破案的毅力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淮税稽罚[2022]12号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中心-违反税收管理
处罚事由 你单位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开具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共计9份发票(发票代码032001800104,发票号码91280837-91280839;发票代码032001900104,发票号码04428460-04428461;发票代码032001900204,发票号码02660191-02660192;发票代码032001900204,发票号码68794624-68794625),价税合计638439.92元,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检查发现问题情况如下:
1、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承办会议合同为假 你单位于2019年5月27日开具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2001800104,发票号码91280837-91280839,开票金额200588.60元,税额6017.66元,价税合计206606.26元,内容为“*会展服务*会议费”。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承办会议合同显示由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承办产品推广会活动,会议场地为淮安国信大酒店(2020年变更为金陵大酒店),会议时间2019年5月15日-16日,会议委托承办费用总金额为206606.26元。检查组去淮安金陵大酒店取证,该酒店证明2019年5月15日至16日没有你单位的会场使用记录,也无餐饮消费记录。
你单位于2019年11月5日开具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2001900104,发票号码04428460-04428461,开票金额152629.01元,税额4569.87元,价税合计156898.88元,内容为“*会展服务*会议费”。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承办会议合同显示由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承办产品推广会活动,会议场地为扬州花园国际大酒店,会议时间2019年10月24日-25日,会议委托承办费用总金额为156898.88元。检查组去扬州花园国际大酒店取证,该酒店证明2019年10月24日至25日没有你单位的房费、餐费以及召开会务的记录。
你单位于2020年3月16日开具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2001900204,发票号码02660191-02660192,开票金额128266.04元,税额1282.66元,价税合计129548.70元,内容为“*会展服务*会议费”。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承办会议合同显示由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承办产品推广会活动,会议场地为扬州方正国际大酒店,会议时间2020年1月3日-4日,会议委托承办费用总金额为129548.70元。检查组去扬州方正国际大酒店取证,该酒店证明2019年1月3日至4日没有你单位的会议活动。
你单位于2020年6月3日开具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2001900204,发票号码68794624-68794625,开票金额143946.61元,税额1439.47元,价税合计145386.08元,内容为“*会展服务*会议费”。你单位提供的委托承办会议合同显示由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承办产品推广会活动,会议场地为泰州万达嘉华酒店,会议时间2020年6月1日-2日,会议委托承办费用总金额为(小编注:官方信息不全)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你单位向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代码032001800104、号码91280837-91280839;代码032001900104、号码04428460-04428461;代码032001900204、号码02660191-02660192,号码68794624-68794625),金额合计625130.26元,税额合计13309.66元,价税合计638439.92元,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纳税人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中心
纳税人识别号 9232089***W4YFU3K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处5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3-14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2、账外收入转入账内挂“其它应付款”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乌税稽罚告〔2021〕94号
乌鲁木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50***6332U):
对你单位(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2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增值税及其附加、城建税:
2016年1月—2019年2月,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17***65294)收到各网购平台以及其他转来款项未计销售收入;另你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起,转入公司的款项多数以借款名义转入,贷记:其他应付款-舒某某,后附原始凭证内有大量各平台转入进你公司公司的款项,你公司以其法人个人借款名义转入公司账户,未据实申报销售收入。2016年共计收入35,966,019.42元(不含税收入,下同)、2017年33,181,880.19元、2018年28,910,190.26元、2019年1—2月3,850,63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收入。
(1)你公司2016年少申报销售收入35,966,019.42元,少缴增值税1,080,775.81元;
(2)你公司2017年1月-7月(小规模期间)少申报销售收入25,489,487.38元、8月-12月(一般纳税人期间))少申报销售收7,692,392.81元,少缴增值税1,577,631.75;(你公司2017年少申报无票收入,补缴增值税123,420.00元)已抵减;
(3)你公司2018年少申报销售收入28,910,190.26元,少缴增值税4,658,838.50元;
(4)你公司2019年1-2月少申报销售收入3,850,635.90元,少缴增值税576,922.07元。你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合计少缴增值税7,894,168.14元。
2. 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52,591.77元。
3.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教育费附加236,825.03元。
4.地方教育附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之规定,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地方教育附加157,883.36元。
(二)印花税:
你公司隐匿收入,未签订纸质购销合同,以电子形式在网络平台上完成货物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少缴印花税30,572.62元。
(三)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2016年—2018年期间,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无法对你公司真实的纳税所得进行核实。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考虑到你公司为网络电商,一些成本费用的支出均比实体店经营者要低,利润较高。故对你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企业所得税按10%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
1.你公司2016年少缴企业所得税908,996.07元{[35,966,019.42(查补收入)+393,823.30(已申报收入)]=36,359,842.72×10%×25%};
2.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86,988.66元{[33,181,880.19(查补收入)+3,582,704.44(已申报收入)]=36,764,584.62×10%×25%}-32,125.96(已缴税额);
3.2018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09,064.99元{[28,910,190.26(查补收入)+3,452,409.52(已申报收入)]=32,362,599.78×10%×25%}。
综上所述,你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少缴增值税8,073,621.08元、城建税565,153.47元、教育费附加242,208.62元、地方教育附加161,472.42元、印花税30,572.62元、2016—2018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2,605,049.72元。
我局认为:你公司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界定,应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拟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4,334,673.5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