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304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2-02-14 02:25:30
1. 长江公司作为长江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实际是把钱借给了泽洺企业,是借贷关系,约定了固定的借款期限,固定的收益,是一个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债权性融资交易。长江公司在一审庭审口头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中也坚持:资管计划对泽洺企业是债权性融资。原告(贝泽公司)不能将整个债权性交易中的一步(退伙)抽离出来评定整个交易的实质。
但有意思的是,此案一、二审期间,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诉)长江公司,理由是长江公司作为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审判思路也是遵从法律形式,按投资、退伙处理。
2. 二审裁判认定这种关系为投资关系,那么就出现了另一个问题:退伙时,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财产份额对应的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而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也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所以,牵扯收益分配及分配比例。
纵观全文书,尽管上诉人提出:长江公司入伙出资5亿元,合伙期间企业并未产生1.7亿元的利润,退伙时却要拿走6.7亿元。《退伙协议》第二条关于退伙款的约定表明即使泽洺企业亏损,长江公司作为合伙人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明显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股票投资亏损的风险全转嫁至合伙企业债权人,应认定无效。
但法院未支持上述请求。
而是采纳了《泽洺企业退伙协议》中的约定,即“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据此,认为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已经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最关键的是,二审法院并未对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提出异议,这是值得关注的。
那么这里,税务该如何处理?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按照司法判例,对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取得的属于投资收益的部分,由长江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长江公司按照资管计划再分配给委托人(出资人个人)时再涉及个人所得税吗?
可问题是,长江公司自己坚持是债权性投资,那应该还有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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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67幢2楼。
法定代表人: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99弄1-9号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马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601A0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薛青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万新,TANG,WanXingPeter,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4幢1楼016室。
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登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泽洺企业)、唐万新、原审被告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汪敏,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被上诉人泽洺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原审被告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泽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8)浙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撤销(2018)浙民初20号判决第五项,改判长江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泽洺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调整律师代理费;3.诉讼费用由泽洺企业、长江公司、唐万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江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通过退伙方式从泽洺企业拿走6.7亿元资金,导致泽洺企业丧失偿债能力,无法向贝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长江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退伙的基础上判定长江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退伙协议》不成立,长江公司退伙的基础条件不存在。1.一审法院根据《退伙协议》认定长江公司符合退伙条件,但泽洺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兆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青锋出庭作证时,陈述因减持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股票需要,兆恒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委托书》,将长沙泽洺的公章、法人私章交付杭州骏顺投资公司的高明明,委托时间为6个月。2017年6月,上述公章、私章被案外人郭建伟等人以办理斯太尔股票转让为由拿走,并在案涉《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上盖章。具体盖章人为泽洺企业合伙人上海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红军。兆恒公司和薛青锋对此均不知情。2017年9月,兆恒公司收回公章后,直至2018年5月15日收到郭建伟的财务人员移交的《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等文件,才知道此事。泽洺企业、唐万新对薛青锋的上述证言内容无异议;长江公司未否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兆恒公司是概括性地委托他人使用公章,该公章的使用是在被授权的范围内的”。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薛青锋系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兆恒公司又是泽洺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执行泽洺企业合伙事务,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对本案有一定的印证作用”。基于薛青锋证言,可以进一步确认兆恒公司对签订《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不知情,未做出同意长江公司退伙的意思表示。因全体合伙人未达成合意,《退伙协议》不成立,不能产生长江公司退伙的法律效果。2.即使长江公司退伙,一审法院认定退伙时间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退伙时间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当然退伙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退伙协议》由四个合伙人各持一份,长江公司持有的《退伙协议》签具了2017年6月19日的日期,贝泽公司提交的《退伙协议》来源于兆恒公司,未写具体日期。庭审中,长江公司承认“2017年6月19日”是事后归档时单方补填。泽洺企业、兆恒公司、犇宝公司未能说明案涉协议的签定时间,长江公司如主张《退伙协议》签订于2017年6月19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退伙时间,相反可以证明长江公司未完成退伙。首先,本案理应是域圣公司、犇宝公司先入伙,随后长江公司退伙。其次,犇宝公司遵守了合伙协议约定的2017年6月20日的缴付期限,于2017年6月19日缴付出资,但截止2017年6月20日,域圣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现另一份合伙协议,将域圣公司的缴付期限改为2020年6月30日,说明后一份合伙协议以及随后的退伙协议等至少签订于2017年6月20日之后。最后,因为借款的用途就是支付退伙款,在借款和退伙的时间顺序上,应当借款在前、退伙在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6月20日,支付借款的时间是6月21日,说明退伙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6月19日。3.《退伙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法院未依职权认定合伙企业向长江公司返还6.7亿元的条款无效。法律禁止将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本案中,长江公司入伙时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退伙时合伙企业的唯一财产是持有的7337.526万股斯太尔股票,该股票在长江公司2014年9月入伙时的价格是11元多,在长江公司2017年6月准备退伙时的价格是8元左右。长江公司入伙出资5亿元,合伙期间企业并未产生1.7亿元的利润,退伙时却要拿走6.7亿元。《退伙协议》第二条关于退伙款的约定表明即使泽洺企业亏损,长江公司作为合伙人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明显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股票投资亏损的风险全转嫁至合伙企业债权人,应认定无效。4.一审法院对贝泽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错误。《说明函》本身的内容不存在歧义,只能证明贝泽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贝泽公司无权向长江公司请求偿还借款。贝泽公司虽然是直接向长江公司管理的资管账户汇款的,但只是按借款人的指示付款,并不清楚《退伙协议》的内容,因此贝泽公司在出具《说明函》时不可能承诺放弃未知的追责权利。本案中贝泽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长江公司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法定责任。案涉借款用途系支付退伙款,无论《退伙协议》何时签订,债务都是退伙前产生。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仅以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直接得出长江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过程中,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确认,但判决书中所附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书》与贝泽公司最终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不一致,没有完整记载贝泽公司的举证目的。贝泽公司有理由担心一审法院是在不准确的证据资料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有可能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三、一审判决让合伙企业之外的人承担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投资损失,对贝泽公司极不公平,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泽洺企业无力偿还借款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由于其持有的斯太尔股票一直未能成功变现,股票价值又大幅缩水,但本质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承担市场风险。斯太尔股票受唐万新主导的德隆系操纵。长江公司在答辩时指出贝泽公司未获清偿是因市场风险及贝泽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没有依据。长江公司是斯太尔股票的投资人,在投资期间未能控制斯太尔股票下跌的风险,在退伙时不对股票清盘,却取回远超合伙企业资产的资金,导致与斯太尔股票完全无关的债权人承担股票下跌的市场风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交易安全。
唐万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关于5亿元本金的出资来源。若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应当审查借款本案本金来源,重新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还款金额,进而认定唐万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在泽洺企业不知情且公章失控的情况下签订的,泽洺企业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行为,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将同意贝泽公司撤销对兆恒公司、域圣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其他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限制唐万新出境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唐万新的合法权益。
长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长江公司、犇宝公司、兆恒公司、域圣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等文件合法有效,贝泽公司主张兆恒公司公章被盗用不属实。兆恒公司作为泽洺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知悉并同意《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变更决定书》的内容。上述协议均已被履行。薛青锋将印章交由他人使用,系对外进行了授权,对于长江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且《退伙协议》和《入伙协议》同一日签署,兆恒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是同一枚印章,《借款协议》和《质押协议》签署时间也相近,如果贝泽公司薛青锋主张仅仅是用于授权斯太尔股票的转账,那么《借款协议》《质押协议》按照贝泽公司的观点应当也无效。薛青锋及兆恒公司对《退伙协议》完全知情,泽洺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均未否认长江公司退伙的事实,在诉讼前也从未对长江公司退伙提出异议,贝泽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情的事实成立。贝泽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主张连带责任请求,系为了帮助薛青锋逃避作为普通合伙人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薛青锋与贝泽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退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退伙事由出现后,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长江公司作出退伙声明,协议签订日即为退伙日。《退伙协议》中约定长江公司退伙,并已经完成了对退伙财产份额的结算。泽洺企业通过从贝泽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退伙款。长江公司提交的《退伙协议》明确注明了签约时间,在其他退伙协议签署方未否认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适用“盖然性规则”认定退伙事实,认定正确。3.相对于退伙时泽洺企业的财产情况,长江公司获得6.7亿元退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江公司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犇宝公司支付的1.7亿元出资款,以及73375260股斯太尔股票(价值600943379元)。在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20日,股票价值为760167694元。长江公司根据资管计划,在计划届满日将固定回报收回,泽洺企业的合伙人对此均明知。4.贝泽公司已经在《说明函》中承诺案涉借款无需长江公司偿还,又在本案中否认其承诺,严重侵害了长江公司的信赖利益。贝泽公司已经获得了斯太尔股票的质押担保,该股票在长江公司获得退伙款前原本系属于长江公司的质押物,因贝泽公司支付了退伙款,长江公司退伙,贝泽公司才有机会获得股票质权。5.贝泽公司对泽洺企业的债权无法实现,系因为市场风险以及贝泽公司管理失当所致。在借款到期日,案涉股票的价值为760167694元,贝泽公司未及时对股票进行处置。域圣公司未实缴3.380481亿元出资,贝泽公司既未主张域圣公司根据合同实际出资,也未向兆恒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贝泽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核心原因在贝泽公司管理失当及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市场风险,与长江公司退伙无关。
泽洺企业辩称,贝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法院有权裁量诉讼费的具体负担。泽洺企业的诉讼地位应为一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
犇宝公司述称,贝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贝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洺企业向贝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支付201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1219178.08元,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12191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2.泽洺企业承担贝泽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8532.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6369.46元。3.确认贝泽公司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代码为000760)的73375260股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唐万新对泽洺企业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长江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犇宝公司在1.7亿元范围内对泽洺企业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事实。1.2017年6月20日,泽洺企业与贝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XY-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如贝泽公司起诉主张。2.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泽洺企业与贝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QZY-01的《股份质押合同》一份,《股份质押合同》记载的内容如贝泽公司起诉主张;《股份质押合同》有泽洺企业和贝泽公司(当时名称为众义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泽洺企业合伙执行人代表人薛青锋、贝泽公司授权人员朱爱花的私章,显示的签署日期是2017年6月20日。前述质押担保事项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0586)。3.2017年6月20日,唐万新还与贝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HT-01的《保证合同》,内容如贝泽公司主张。其中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4.《借款合同》签订后,贝泽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至泽洺企业指定的长江公司的收款账户,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客户专用回单记载,收款人为长江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账号:05×××85,付款人为贝泽公司。贝泽公司与泽洺企业于2017年6月21日共同向长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贝泽公司与泽洺企业印章)记载:“2017年6月21日,贝泽公司向长江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户名长江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账号:05×××85,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并备注为‘借款’。就该等事项,特此说明如下: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泽洺企业向贝泽公司的借款,并由泽洺企业委托贝泽公司直接支付至长江公司管理的上述银行账户,作为泽洺企业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泽洺企业及贝泽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
与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资管计划、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入伙退伙和犇宝公司从泽洺企业入伙等相关事实。1.根据长江公司证据1-1-3、1-1-4、1-2、2-2-2等证据材料,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是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长江公司,资产托管人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管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兆恒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泽洺企业99.99%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经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登记表》记载,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备案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为执行前述资管合同,长江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安排成为泽洺企业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为50804.81万元。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73375260股亦质押给长江公司。2.2017年6月中旬前后,长江公司与兆恒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兆恒公司、域圣公司、犇宝公司和长江公司印章的《泽洺企业退伙协议》明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长江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04.81万元变更为0元;长江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泽洺企业债务以其从泽洺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止长江公司退伙时,泽洺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长江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需向泽洺企业返还任何款项。3.2017年6月,加盖兆恒公司、域圣公司、犇宝公司和长江公司印章的《泽洺企业入伙协议》明确犇宝公司及域圣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000万元和33804.81万元出资成为泽洺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原泽洺企业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保证,除泽洺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斯太尔公司股票已质押给长江公司(代表资管计划),泽洺企业所持有其他主要资产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冻结及其他形式或性质的担保或权利负担。根据泽洺企业开户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记载,犇宝公司向泽洺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已经在2017年6月19日汇付至泽洺企业的银行账户。4.2017年6月23日,经长江公司同意,办理了解除长江公司对泽洺企业持有斯太尔公司股票73375260股的质押登记。5.截至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长江公司,域圣公司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贝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事实。贝泽公司已经向本案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缴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3258532.4元和财产担保费用226369.46元。上述事实有贝泽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唐万新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也是争议的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贝泽公司与泽洺企业签订的编号为JKXY-01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履行等相关问题的审理:1.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在2017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加盖的泽洺企业印章属实,执行泽洺企业合伙事务的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青锋亦不主张由其管理的泽洺企业的印章被偷盖盗盖,《借款合同》签订后,贝泽公司根据泽洺企业的指令在2017年6月2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5亿元款项汇付至泽洺企业指定的长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该节事实又有以下论述的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退伙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再结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泽洺企业与长江公司之间的GQZY-01的《股份质押合同》签订后已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系泽洺企业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贝泽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21日交付了5亿元出借款项,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署于2017年6月20日,但款项交付时间为同月21日,应从贝泽公司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即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起息日。2.在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贝泽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出借款项义务的前提下,泽洺企业与贝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QZY-01的《股份质押合同》约定,泽洺企业将其持有的斯太尔公司的73375260股股票所对应的股权质押给贝泽公司并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贝泽公司对于泽洺企业出质的斯太尔公司的73375260股股票所对应的股权依法享有质权,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前述股权的价款中,在确定的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贝泽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出借款项义务的前提下,唐万新自愿与贝泽公司签订编号为BZHT-01的《保证合同》,为泽洺企业对贝泽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唐万新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唐万新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万新还主张,《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3款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唐万新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唐万新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BZHT-01《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唐万新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实践中,防范借款用途的变更导致主债务人违约的风险正是设定保证的重要原因,除非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应产生影响,唐万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唐万新又主张,贝泽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权的质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贝泽公司基于JKXY-01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泽洺企业基于GQZY-01《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唐万新基于BZHT-01的《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内容非常明确,不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相关约定亦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应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贝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唐万新主张权利,不受贝泽公司是否先行向泽洺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唐万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泽洺企业追偿。
三、关于长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贝泽公司和长江公司对于长江公司是否已经从泽洺企业退伙存在争议,贝泽公司援引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主张泽洺企业在本案中5亿元本金的债务是在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实施退伙前产生,长江公司应在6.7亿元范围内对5亿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贝泽公司对于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长江公司的退伙事由在2017年6月19日实际发生有相应依据。1.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贝泽公司不能以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长江公司为由主张长江公司的退伙事由没有实际发生。2.虽然对《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签署的具体日期,贝泽公司和长江公司存有争议,但对《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和其他约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结合薛青锋的证人证言,本案《借款合同》及其担保、长江公司退伙和犇宝公司、域圣公司入伙等相关事项存在关联,可以相互印证。3.长江公司关于2017年6月19日的相关主张和举证更有说服力。一方面,长江公司的《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签具了2017年6月19日的具体日期,贝泽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而贝泽公司提交的《泽洺企业退伙协议》没有签署具体日期,贝泽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长江公司具有在2017年6月18日前从泽洺企业退伙的经济动因。根据监管部门于2014年9月18日备案的长江公司管理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其补充协议的相关文件记载,长江公司管理的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间为33个月,应在2017年6月18日到期。长江公司向泽洺企业出资入伙的担保要件是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73375260股股票所对应的股权的质押,结合当时斯太尔公司股票走势情况,长江公司作为证券投资专业管理机构,具有在2017年6月18日资管计划到期前退伙并取回投资人(资管计划委托人)提供的入伙出资的动机。经审查,2017年6月18日是星期日,该日期退伙和6月18日退伙对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具有等值的意义,长江公司存在从泽洺企业退伙并取回出资款项的动机。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退伙并取回投资人委托的出资款项的动机对认定长江公司退伙事由实际发生日有增强心证的作用。(二)即使不能认定长江公司实际退伙事由发生在2017年6月19日,贝泽公司亦不能再向长江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注意到,长江公司资管计划的系列文件提及了投资泽洺企业持有斯太尔公司股票的相关内容,而贝泽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向泽洺企业的出借义务后,当日贝泽公司及泽洺企业向长江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在长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了解除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质押以后,贝泽公司在同月27日取得了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的质权,综合贝泽公司、泽洺企业和长江公司之间在出借款项、解除和设定等额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质押中的配合默契的行为,特别是贝泽公司在《说明函》向长江公司表达的意思,应该认为贝泽公司已经放弃了因向泽洺企业出借款项而对长江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主张。(三)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贝泽公司主张长江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贝泽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犇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审理: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犇宝公司作为泽洺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泽洺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犇宝公司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1.7亿元为限,在犇宝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贝泽公司主张犇宝公司对泽洺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贝泽公司针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相应诉讼请求的审理:经审查,贝泽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8532.4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26369.46元已经实际发生;泽洺企业和唐万新认为贝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调整;长江公司和犇宝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注意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有“合理费用”的限定范围;审判实践中对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受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等综合因素考量;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构成了违约方过重的违约成本负担,最终也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违约方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的意旨,法院对于泽洺企业应该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情减少50%,即泽洺企业应承担贝泽公司支付的合理限度的律师代理费6629266.2元。长江公司、犇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亦不就贝泽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贝泽公司对泽洺企业、唐万新的诉讼请求,除涉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外,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贝泽公司对长江公司、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对唐万新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回复了唐万新的复议申请,唐万新在庭审中又对限制其出境措施提出异议,依法不再回复;贝泽公司撤回对兆恒公司、域圣公司的起诉,是贝泽公司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已同意兆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澄清涉及贝泽公司与兆恒公司庭外协商的相关事实,唐万新申请追加兆恒公司为被告,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泽洺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贝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支付201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人民币11219178.08元,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人民币5112191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二、泽洺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贝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29266.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26369.46元。三、贝泽公司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000760)的73375260股股票对应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唐万新(TANG,WanXingPeter)对泽洺企业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范围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万新(TANG,WanXingPeter)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泽洺企业追偿。五、驳回贝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14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876419元,由泽洺企业、唐万新(TANG,WanXingPeter)共同负担。
二审中,贝泽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兆恒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2.薛青锋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兆恒公司、泽洺企业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各一份;4.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相关事项的询问函》的回复公告;5.泽洺企业《回函》;6.薛青锋与郭建伟、余雄平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拟证明兆恒公司及泽洺企业于2017年3月29日将公章、法人章交付给杭州骏顺投资公司的高明明,仅限于办理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股票转让事宜,不包括长江公司退伙事宜。案涉退伙协议等资料中的兆恒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系郭建伟等人盗盖,不能作为兆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兆恒公司对长江公司退伙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同意长江公司退伙。
第二组证据:7.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资确认书、变更决定书、入伙协议、退伙协议、合伙协议书;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拟证明斯太尔股票受唐万新主导的“德隆系”操控,薛青锋关于郭建伟等人操控斯太尔股票转让、偷盖兆恒公司公章的陈述真实可信,唐万新对承担保证责任及风险完全知情。德隆系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印章,根据自身需要盖章。
第三组证据:9.电子邮件发送截图;10.贝泽公司举证质证意见书定稿。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附的举证质证意见与贝泽公司提交的定稿不同,损害了贝泽公司的诉讼权利。
泽洺企业质证认为,对贝泽公司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泽洺企业无关,无法证明贝泽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贝泽公司的证明目的。
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兆恒公司与贝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声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薛青锋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薛青锋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询问,故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贝泽公司未能提交《委托书》原件,《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回复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引述兆恒公司和泽洺企业回复内容,其表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泽洺企业《回函》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回函出具时泽洺企业公章已由兆恒公司控制,兆恒公司自本案一审起已成为贝泽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回函内容证明力不足。对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贝泽公司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未能体现被录音人身份信息,录音存在删减、变造的可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长江公司入伙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体现的检索行为无异议,但对具体检索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唐万新未提交质证意见。
犇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发表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贝泽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由兆恒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薛青锋出具,贝泽公司一审已经撤回了对兆恒公司的起诉,在兆恒公司没有出庭作证、陈述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上述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明贝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问询函及回函中,关于案涉退伙协议等相关文件上公章盗盖的内容均为泽洺公司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贝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录音证据未体现谈话人身份信息,且贝泽公司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录音的完整性、原始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系案涉相关协议及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内容均为相关金融报道,与本案借款事实关联性不足,无法达到贝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证据10,一审判决书中并未遗漏贝泽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对于其他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并在判决书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退伙协议效力问题。贝泽公司主张《泽洺企业退伙协议》上加盖的兆恒公司印章,系兆恒公司公章和薛青锋法人章脱离控制而被盗用、私自加盖,非兆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泽洺企业退伙协议》外,案涉《借款合同》《股份质押合同》、犇宝公司和域圣公司入伙协议上均存在薛青锋个人名章。上述材料均在同一时期签署,贝泽公司在认可《借款合同》《股份质押合同》上薛青锋人名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主张案涉退伙协议上薛青锋个人名章系被盗用,依据不足。且犇宝公司在签订入伙协议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泽洺企业的银行账户汇付出资款1.7亿元,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兆恒公司对犇宝公司支付入伙资金未提出异议,在上述款项实际支付长江公司退伙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兆恒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泽洺企业、兆恒公司公章、薛青锋法人章、账户负有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在没有对贝泽公司借款事实及犇宝公司出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贝泽公司所称印章失控的主张成立。案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时间为33个月,合同的备案日期是2014年9月18日,因此长江公司于2017年6月与泽洺企业、兆恒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泽洺企业、兆恒公司通过签订《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的方式同意长江公司退伙,长江公司已实际退伙,并无不当。
关于长江公司是否应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泽洺企业退伙协议》中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根据上述约定,退伙协议中合伙人内部已经就合伙体财产进行了结算,贝泽公司主张合伙体成员在长江公司退伙时未经结算,不能成立。贝泽公司在出借款项当日即与泽洺企业共同向长江公司出具了《说明函》,在《说明函》中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支付长江公司退伙资金,并明确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基于退伙事由已经发生,贝泽公司明确知晓长江公司退伙事实及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退伙费,现其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长江公司退伙前,依据不足。案涉借款标的数额巨大,贝泽公司在两审中均未主张《说明函》系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也未举证证明该《说明函》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贝泽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明确主动表示放弃要求长江公司偿还案涉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当。长江公司办理解除对斯太尔股票的股权质押后,贝泽公司及时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经查,2017年6月19日,长江公司的退伙事由实际发生时,斯太尔股票收盘价为8.19元/股;2017年9月20日案涉借款到期时,斯太尔股票收盘价为10.20元/股,以泽洺企业持有的73375260股计算,价值748427652元。在贝泽公司借款到期日,斯太尔股票价值能够完全覆盖其债权金额。贝泽公司主张长江公司作为合伙人,在泽洺企业并未产生额外利润甚至亏损时,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不足。综上,贝泽公司在清楚知晓长江公司退伙、其支付的为长江公司退伙费,且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现请求长江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贝泽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258532.4元已实际发生,泽洺企业和唐万新认为贝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综合考虑受托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勤勉代理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请求的实现范围,酌情将本案的代理费减少50%,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贝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损害其诉讼权利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遗漏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薛青锋证人证言各方的质证意见已在庭审笔录中记载,并在判决书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认证。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目的、质证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不损害贝泽公司的诉讼权利,贝泽公司以判决所附举证、质证意见与其提交版本不一致为由主张其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贝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419元,由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