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30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12-02 04:33:16
1、应收账款融资购买方增值税问题
问题内容:我方花500万购买了应收账款方B的1000万应收账款,不附追索权即我方购买后自担风险。一种情况:现在我方将购买的B的1000万应收账款收回了800万,我方现在差额的300万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二种情况:现在我方转手将B的1000万应收账款花600万卖给了D,现在我差额的100万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是按照什么税目缴纳?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16
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在总局未明确相关政策前,纳税人购买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后,收回金额超过应收帐购买成本的部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总局未明确相关政策前,纳税人购买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帐后再次转让取得的价差收入,暂不征收增值税。
2、0价股权转让是否缴印花税?
问题内容:A、B两公司为C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C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认缴制下,股东均未实际出资,C公司实收资本为0,盈余公积为0,未分配利润为负数,A公司打算退出,与B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0元转让其所持的49%的股份,B公司成为C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请问股权转让双方A、B公司的约定价格为0,是否不用缴纳印花税。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18
答复内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涉及股权转让业务,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当股权转让合同所载金额为零时,若您有正当理由,则印花税为零;若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对计税依据进行核定。具体涉税问题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一步确认。
3、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问题
问题内容:提供建筑服务的机构所在地是成都市高新,项目所在地是成都市武侯需要办理外经证与预缴增值税嘛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11-19
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省内跨市(州)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纳税人在省内同一市(州)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市(州)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