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60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8-25 04:16:58
01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小北公司(供货单位)与小广公司(订货单位)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为检测仪,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小广公司向小北公司支付了货款,小北公司向小广公司发送了货物。小广公司与小北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包含增值税的金额,该合同签订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6%。但双方履行合同后,经小广公司多次催促,小北公司迟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直到2019年4月1日,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相关内容,2019年4月1日后,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而后,小北公司表示无法向小广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向小广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广公司对此不满,认为如果小北公司能正常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增值税税率应为16%。正是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开票义务,才导致了小广公司增值税税额损失。在沟通无果后,小广公司遂将小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
02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小北公司在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向小广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发票。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后由于税率变化导致小广公司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小北公司应当赔偿税额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小广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小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小北公司具有向小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小北公司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供货后,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了小广公司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小北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04 法官释法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卖人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的交付发票义务主要体现为及时交付,即在买卖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时间之内交付。关于合理时间的判断,主要结合买卖双方的交易频次、交易习惯、是否起诉等进行判断。如出卖人没有及时交付发票,买受人可能遭受因年度税率调整造成的进项税额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归因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税款损失。在税率政策年度调整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开票义务,买受人及时以发票抵扣税款,从而避免买卖双方的损失。
05 总结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因违约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应该赔偿,没有问题。
不过这个案件,涉及到了税法中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无论买方卖方,还是两审法院都没有提及,在此补充一下。
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适用什么税率,不是由开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这笔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决定的。
本案中,2018年4月,小广公司向小北公司支付了货款,小北公司向小广公司发送了货物。虽然从文中看不出是采取什么销售结算方式,但无论是哪种方式,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就是两个节点,收款时间或发出货物时间,而这两个时间已经明确在2018年4月,所以这张发票的税率肯定是16%,并不是开票时间的税率2019年4月。
小北公司开具发票适用税率错误,小广公司应让小北公司红字冲销后,重新开一张正确的发票即可。
原本一件很简单的事情,最后弄得打了两审官司。官司解决了小广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但官司解决不了小北公司少缴增值税的问题,如果被税务稽查了,小北公司还需要补税,加滞纳金。
06 税收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