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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超过法定追征期,抵扣的虚开发票进项,不再追征

访问量:226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8-05 03:33:29

摘要: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文书内容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21年第 90130号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01 17:39: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广州市XXX皮具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XXX253X):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取得阜宁县XXX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8180720至18180722,货物名称为涤纶布,金额合计299,841.03元,税额合计50,972.97元,价税合计350,814.00元。上述3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50,972.97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申报抵扣,至检查日止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导出的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明细清单;(3)金三系统导出的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二、 处理决定

1.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追征你单位增值税50,972.97元。

2.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征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68.11元,教育费附加1,529.19元,地方教育附加1,019.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缴的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已超过法定追征期,故本案不再作追征处理。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号)申请行政复议。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502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务院令第6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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