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49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8-04 11:05:44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82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沪区域公司资金财务部负责人,住徐州市泉山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20〕31号起诉书、邳检刑二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发票
2017年至2019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7025万余元,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10万元、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4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根据方奇某等人(另案处理)安排联系张某(另案处理),经张某介绍,让上海镜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9份,让上海廷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徐州旭润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8份,让上海花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9份,价税合计5450万元。
2、2018年6月至7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王某(已判刑)二人经商议后,通过万曰华(另案处理)介绍,让东台市双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合计9255234.3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玉龙(已判刑)为减少纳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王某虚开发票。被告人李**与王某二人经商议后,通过万曰华(已起诉)介绍,让东台市双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起诉)为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260万元;让东台市双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份,价税合计150万元;让东台佳诚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为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万元,让东台佳诚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为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9份,价税合计90万元。被告人李**与王某分得返点获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在任上海中粱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沪区域集团淮海区域公司资金财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淮海区域公司合作方负责人贾玉龙(另案处理)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为贾玉龙在工程款支付、资金调拨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李**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
后如实供述收受贿赂事实,未如实供述全部虚开发票事实。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家人将李**收受的赃款50万元退交至邳州市公安局。
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在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在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公司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在公司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发票罪,且虚开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就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成立自首,结合其家人代为退缴赃款、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投案后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但未全面供述其主要虚开发票的事实,就虚开发票不能认定为坦白;两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贾玉龙,贾玉龙未如实供述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两被告单位不具有坦白情节,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代为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及两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两被告单位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单位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对被告人李**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荣志
人民陪审员 刘学继
人民陪审员 董雪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