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43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8-04 11:03:30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中山税一稽处〔2021〕128号
中山市***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20***84744T)
我局(所)于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6年经营期间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开具方为广州烨蛾贸易有限公司,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合计:84291.75元。具体如下:
1.经检查,协查从金三系统查询发现你单位在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时期)有取得由广州烨蛾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发票代码为4400154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0336569、10336970、10337749、10337750、10337748,发票金额合计为495833.85元,税额合计为84291.75元(6月33704.86元、7月33734.46元、8月16852.43元),价税合计为580125.60元。
发票抵扣情况:你单位于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期)合计抵扣了上述发票进项税额84291.75元。暂无发现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因为你单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状态,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无法核实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无法确认上述发票列支成本费用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将上述5份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规定,你单位购买货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2016年6月、7月、8月(税款所属期)少缴增值税合计8429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你单位少缴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214.59元(84291.75 X 5%)。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等规定,你单位少缴2016年教育费附加2528.75元(84291.75 X 3%)。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少缴2016年地方教育附加1685.84元(84291.75 X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该行为造成少缴2016年6月、7月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已超过三年且累计数额不足10万元,对涉及的2016年6月、7月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再追征,相应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再处理。
(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主管税务分局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2)定性函件:证明涉案的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全额追缴你单位2016年8月(所属期)增值税税款16852.4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原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18年第1号公告修改)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应补2016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42.62元。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三次修改)第二、三、六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8月教育费附加505.57元。
(四)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等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337.05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18537.67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南头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