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282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6-28 10:27:38
咨询对象:辽宁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06-24
问题内容:
一、有关资管产品发放贷款是否适用下述规定的问题:财税[2016]140号中:“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我的问题是,通过属于上述第三条的金融企业发行的资管产品发放的贷款,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适用上述第三条规定?我理解的是,既然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管理人是金融企业,就应该适用上述第三条规定。这样理解对吗?
二、有关上述规定中“自结息日起90天”如何界定的问题:
举例:某金融机构向于1月1日A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每季度末月20日收息100万元。
A企业3.20正常还息,6.20未还利息,之后一直未还利息。
则金融机构应对6.20应收未收利息100万元正常缴纳增值税,之后的未收息待实际收回时缴纳增值税,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即:上述规定中的结息日为3.20,则3.21至6.20期间的利息属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应收未收利息,应缴纳增值税,之后的应收息属于结息日起90天后应收未收利息,待实际收回时缴纳,这样理解对吗?
期待您的回复,谢谢。
答复机构:辽宁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24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解读的规定:“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