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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准则下房地产企业销售提成如何财税处理

访问量:266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6-08 10:09:32

摘要:根据《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根据《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为简化实务操作,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举例:甲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年向房屋销售人员提成450万元。如果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超过一年,则发生的销售提成直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房地产企业应在支付销售提成时计入“合同取得成本”,在确认收入时计入当期损益。其会计处理如下:

支付销售提成时:

借:合同取得成本 450

贷:应付职工薪酬 450

借:应付职工薪酬 450

贷:银行存款 450

交付确认销售房屋收入时:

借:销售费用 450

贷:合同取得成本 450

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强调收入与成本费用的匹配,但是税法中对于权责发生制的定义并不明确。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费用已经发生但并未形成长期资产,并且企业已从此项付费中获得了收益。但此时房地产企业仅处于预售阶段,并未达到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完工年度的条件,在预售阶段时,房地产企业预收账款已按照一定的计税毛利率参与到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当中,故这部分销售提成是否满足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呢?针对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又根据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对申报表填报说明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该法规明确了在税务、会计计算出现不一致情况下,税收规定优先于会计制度;仅有在税收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计算。因此,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合同取得成本应遵循会计确认的损益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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