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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税采购后从别处取得专票,业务经理被判刑

访问量:279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6-08 09:49:46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瑞,男,1979年3月21日生,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苏09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瑞,男,1979年3月21日生,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范某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苏0925刑初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范某瑞担任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在河北等地的煤场以不含税的价格购买煤炭后,因无进项发票销售购买的煤炭,便联系到三门峡安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10%至12%的开票费让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范某瑞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三门峡安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其虚开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43261.9元,税额1163354.6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退出税款2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瑞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税款20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143354.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范某瑞的上诉理由为:1.其所经营的煤炭价格透明且符合市场规律,其没有任何非法所得;2.经建湖县公安局经侦人员奔赴河北省、山东省泰安、莱芜、日照等地调查取证,其所购入及销售煤炭的吨位、数量与代开发票内容相符,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3.目前市面上的任何煤炭在出煤矿之前就已交过增值税,且经办案民警证实本案代开发票公司已经补交全部税款,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的,故其行为并未使国家税收流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某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范某瑞代表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从河北等地煤场以不含税价格购买煤炭用于销售,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安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煤炭购销交易,但三门峡安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却在收取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开票费用后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故上诉人范某瑞所提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对国家税收造成了危害。本案系单位犯罪,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在与三门峡安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全部用于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上诉人范某瑞作为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有无违法所得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范某瑞所提其无违法所得以及未使国家税收流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范某瑞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范某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盐城众兴燃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范某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朝军

审判员  陈 斐

审判员  樊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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