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问量:339 | 作者:南京薪算盘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 2021-03-10 02:58:41
1其一理解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有一种观点逐渐流行,认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是退而求其次的方式。核定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是在缺少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确定的。以核定征收税额为依据实施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意。在司法诉讼层面税务机关承担着很大的败诉风险。所以,核定征收就不应该定性偷税。
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也有很多税务机关持相反观点,比如案例中的深圳税务局稽查局这份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表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性偷税,处罚款一倍。
我赞同深圳局的做法。
理由是:核定征收是一种税款征收方式,符合《征管法》三十五条的条件,无法查账的,就应该核定征收。
偷税是一种涉税违法行为,满足《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和结果,就应该定性偷税,这两者规范的是不同领域的事情,应该分别考虑,分别判定,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宜简单地一刀切认为,核定征收就不能定性偷税。
2其二理解
核定征收计算出来的税款能否定性偷税,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核定征收是一种税款征收方式,符合《征管法》三十五条的条件,无法查账的,就应该核定征收。
偷税是一种涉税违法行为,满足《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和结果,就应该定性偷税,这两者规范的是不同领域的事情,应该分别考虑,分别判定,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核定征收可以定性偷税进行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核定不是一种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带有一定的推理性,它是在税务机关只能查清楚部分事实的情况下,法律赋予税务机关运用这部分事实,通过合理方法和法定的规则对纳税人的整体的应纳税事实作出一种推定。
《征管法》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核定征收实际上只查清楚了部分事实,造成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只是一个推定的数字,因此不应当定性偷税进行处罚。
个人倾向第二种观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如果纳税人主观恶性不大,并能够积极配合核定征收入库税款,可以不定性偷税。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不处罚仅补缴税款,也应当告知纳税人核定的依据,如为什么要补税,具体依据的是《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哪一项,税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并告知纳税人如果有相反意见,必须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明确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拒不提供,在诉讼时才提供,人民法院不予采信)。